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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明哲陳憲裕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強暴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7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7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綠島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及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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