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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係於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不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併合論罪,爰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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