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