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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宏浩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至90年2月3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 年6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經本院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併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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