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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現任嘉義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骨科主任一職)於民國91年1月間由訴外人侯吉介紹認識被告甲○○(時擔任雷益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先以介紹原告任職之醫院使用其公司代理之疤痕矽膠片SIL-K(從以色列進口)之產品以吸引原告之興趣後,即不斷遊說原告入股雷益公司,並願以雷益公司2萬股的股票(每股10元一但事實上該股票為被告甲○○私自印製之假股票作為取信原告之用)送給原告作為乾股。原告不疑有他因此於91年2月20日匯入20萬元、91年4 月25日匯入30萬元,共計匯入雷益公司帳戶新台幣50萬元,作為向被告甲○○承購股票之用。事後被告甲○○以公司無新資金匯入致業務無法推動為由,誑騙原告乙○○另成立宏鑫公司,並允諾其於嘉雲南地區所銷售之疤痕治產品將給與原告4折之優惠價格,而其銷售至原告醫院之疤痕治產品則給與原告l成之佣金,其間被告再以雷益公司借款將支付年息10%之利息,並虛擬年度分期償還計劃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1年5月17日匯入2 筆共計100萬元至雷益公司之帳戶。事後被告甲○○再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詐得借款135萬元(原告分別於91年8月27日(100萬元),91年10月11日(15萬元)、91年10月29日(20萬元)共匯入雷益公司帳戶135萬元),被告甲○○並簽借據言明於91年11 月底前償還所有債務。原告因投資被告之宏鑫公司,因此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4月23日止共計匯入11筆金額共352萬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而原先被告甲○○答應清償之債務因屆時無法償還,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遂提出「以債作股」之方案,將如證物一編號04至017所示合計共550萬元之款項,全數轉為對雷益公司之認股。原告因向被告求償無著,不得已只好於92年1月30日簽立雷益公司股票50萬股之認股書。被告甲○○自與原告認識至合資做生意,無時無刻均抱怨資金不足,且因其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於92年4月間介紹原告與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復興分行之楊紹宗經理於凱悅飯店見面,楊經理言明甲○○僅欠信用卡約12萬元之未付款,付清即可恢復信用。被告因此要求楊經理由原告向中小企銀貸款一百萬元借給與被告甲○○,並由訴外人張德春介紹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借與被告甲○○共計200萬元借給甲○○個人,以恢復其信用後,即可以甲○○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還給原告.(而此筆貸款再由甲○○依二年與五年還清此二筆貸款),原告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復興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貸款4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於扣除第1個月銀行貸款本息3萬2000元、2 萬1000元及先前7萬元借款後,於92年5月5日將餘款187萬7000元匯款至雷益公司帳戶。但被告甲○○於原告乙○○墊付92年6月間貸款本息後,僅於第二個月償還3萬元,嗣後即以該筆款項均用於公司而非個人搪塞原告,拒絕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原告至此方知被告甲○○實為專業詐欺之金光黨因此積極查詢其舊日之股東,一為富冠藥品公司董事長丙○○,知其被詐騙1200萬,至今仍背負其債務。二為林寬仁(代表人為賴炯溪),始得知劉女之SIL-K其實是由林寬仁進口後,劉女偽稱為其代銷。自始至終劉女對外均宣稱雷益公司為SIL-K(以色列Degania公司)之亞洲總代理及總經銷.事實上原告經與以色列Degania公司通信後確認SIL-K並無所謂的台灣總代理,原告與以色列在台領事館吳經理(Andrew Wu)亦曾通過多次電話可為証明,是以被告甲○○自設立公司以來,都謊稱其為SIL-K之代理經銷商作幌子,而利用外國公司之商譽,使用其品牌來欺騙多位醫界人士,並利用醫界人士低調、吃虧也不願張揚的弱點,一再地使用相同的手法來騙錢。原告就被告上述之詐欺犯行,已依法向檢方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95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而原告亦因被告甲○○之詐欺行為致債款未獲清償並負有債務,凡此皆係被告假投資之名而欺騙原告所致之損害,因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的損害,金額共0000000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然因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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