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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561,527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76年間,以新台幣20萬元向該時土地持分1/2所有權人甲○○及另1/2代理人王水柳,購買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中特定範圍20坪之永久使用權,土地部分在該時花費20萬元,土地之壽墳建物在該時花費487,000元。

㈡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共同不法毀損原告壽墳,並將土地收回,故其三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㈢按侵權損賠,以起訴時之填補額為準,而非以取得時之價額為準,故依76年及今(97年)之物價指數,請求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具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承認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生基壽墳之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96年5月2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584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現於本院民事庭繫屬中(96年度上字第1068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5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案號查詢結果及書記官查詢結果之註記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97年5月20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明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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