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告
-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3,561,527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76年間,以新台幣20萬元向該時土地持分1/2所有權人甲○○及另1/2代理人王水柳,購買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中特定範圍20坪之永久使用權,土地部分在該時花費20萬元,土地之壽墳建物在該時花費487,000元。
㈡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共同不法毀損原告壽墳,並將土地收回,故其三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㈢按侵權損賠,以起訴時之填補額為準,而非以取得時之價額為準,故依76年及今(97年)之物價指數,請求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具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承認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生基壽墳之行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於96年5月2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584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於96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現於本院民事庭繫屬中(96年度上字第1068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5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案號查詢結果及書記官查詢結果之註記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97年5月20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明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