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本院以80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年1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HT-2027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剪各1 支(均未扣案),至臺北縣土城市○○街27之13號「錡鴻商業公司」廠房外,先以所攜帶之鐵鎚1支敲破該公司廠長甲○○所管領、包裹電纜線之塑膠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所攜帶之鐵剪1支剪下甲○○所管領、長約70公尺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將之販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6、7千元花用一空。嗣經警依目擊證人提供之車號,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我在作噴漆廣告時,被誤記錯車牌,或者我作廣告時記我的車牌,既然可以記住我的車牌,怎麼可能沒有發現偷竊者,這違反常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事後改稱:「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在地檢、地院承認是因我人在外面,我怕被收押才承認,在警詢是警察誤導我承認,他說我有精神病沒有關係,頂多判緩刑,如果我不承認,要搜身,要送法院,因為我身上有毒品,我怕被搜身才承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鐵剪各1 支,係其從事拆屋職業上所使用之金屬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衡情質地堅硬,破壞力強,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擅自持工具破壞竊取他人廠房之電纜線,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鐵剪各1 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不知下落,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