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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56號,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60 巷19弄1 號「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稱第五合作社)理事,乙○○不滿經丙○○引薦入社未滿一個月之甲○○,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29日)當選理事主席,因餘怨未消,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丙○○名譽之事件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適見蘋果日報96年9 月15日A6版刊載甲○○「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一文,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繕寫以己及另一理事高銘耀(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發信人之信件內容:「....我就料想到居心險惡的鄭勝熊出賣我們社員....惡人除不去、資料拿不回....五社以前的股金盈餘被鄭勝熊以各種名目吃光....現在還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併同上開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寄送七十餘位社員,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指摘足以貶抑丙○○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加重毀謗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撰寫上述內容之信件並寄送給第五合作社會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撰寫涉案信件內容都是事實,沒有公然侮辱、妨害丙○○名譽,「熊」是電腦打字打錯了,不是故意寫錯云云,並提出第五合作社第17、18屆常年社員大會資料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851 號當選無效民事判決為證。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高銘耀為發信人,由被告繕打上揭內容:「....我就料想到居心險惡的鄭勝熊出賣我們社員....惡人除不去、資料拿不回....五社以前的股金盈餘被鄭勝熊以各種名目吃光....現在還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之信件連同剪報寄送傳單寄送七十餘名社員乙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高銘耀供稱:伊同意乙○○寄剪報給社員,該信件係被告繕打,伊不知信件內容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3063號卷〈以下稱發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信件、剪報、社員收信後寄回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堪認為真。查上揭信件內容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對曾經擔任第五合作社理事主席達二十餘年(自民國72年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之告訴人丙○○而言係屬負面,自不待言。按「負面」乙詞,本有「不良」之涵義;而傳述曾擔任負責第五合作社之理事席丙○○,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言論,顯將引人質疑丙○○對第五合作社理事主席職務之忠誠度,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已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重大輕率發表告訴人丙○○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言論,且所指摘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丙○○勾結甲○○競選理事主席之證據,即係伊告發丙○○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丙○○吃光五社股金盈餘之證據係93、95年合作社損益表,伊有詢問其他二位理事李慶宗、高銘耀有無收到96年7 月2 日選舉主席之通知,渠等均稱無,五位理事中有三位理事未收到理事會開會通知(含被告),伊可以確認他們的會議係假的(指96年7 月2 日),此係伊唯一查證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9頁、第180 頁背面);惟細酌被告所發表上開信件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該次會議因未依法踐行通知全體理事而無效之情,且此與告訴人丙○○是否勾結甲○○並進而私相授受出賣第五合作社予甲○○,且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乙事,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告發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3日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丙○○勾結甲○○出賣社員乙情,根本未先善盡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又被告亦曾擔任第五合作社代理事主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發查卷第6 頁),被告對於丙○○是否有如其信件所指摘之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情節,並無須付出何等過高成本即可查證,且非不可能查證,亦無事實上之查證困難。再被告曾擔任第五合作社代理事主席職務之資歷,足見其於第五合作社之期間非一朝一夕,竟因不滿丙○○引薦甲○○競選第五合作社理事主席,即捨此可靠、可能之查證方式,率而以大量寄送上述不時內容信件予社員,且本院核閱卷內全部事證,查無認定被告所指摘丙○○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
2.卷附二紙第五合作社93年淨利新臺幣(下同)25,936元、95年虧損111,811元之損益表(原審卷第23頁) ,僅得證第五合作社損益金額多寡,尚不足謂第五合作社虧損原因係告訴人丙○○私吞五社股金盈餘所致,難認被告就五社股金盈餘遭告訴人丙○○虛設名目中飽私囊一情,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衡被告任理事十五年之久,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0 頁),依合作社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負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之義務,是身為資深理事之被告在客觀上,實可就五社股金、盈餘是否遭告訴人丙○○巧立名目私吞一情,為相當且必要之查證,竟捨此不為,拒絕再查證其他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實據,僅憑二紙損益表,逕主觀臆測告訴人丙○○私吞公款,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業合理查證一定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被告告發告訴人丙○○侵占五社股金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而本院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亦不足認上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所指摘之事係真實。綜述,堪認被告本件報導之過程,並未善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輕率情形,已堪認定。
(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被告上開指涉丙○○事實欄之事,既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未參涉其個人任何主觀之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無論其言論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四)被告雖另舉本院98年度上字第851 號當選無效民事判決為證,以實其說,惟查,該判決係認定甲○○入社行為違反合作社法第14條本文及第1 款、第五合作社第章程第7 條之規定,英認為無效,且甲○○既經認定並非第五合作社社員,而確認渠當選無效,則甲○○理事主席身分亦因之失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該判決並未提及丙○○有何被告所指摘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內容。另被告所提第五合作社80、81年度第17、18屆常年社員大會資料第41頁背面,固記載第五合作社當時會計李美蓉因於民國78年至81年間購買股票,虧損不少,期間動用本社款1,306,160元, 業據李美蓉坦認,惟此固足以認定李美蓉未經法定程序而動用第五合作社之款項,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與之共犯,或與丙○○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認丙○○涉有侵吞第五合作社社員股金之情事,則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擔任第五合作社理事、代理事主席達十五年有餘,對於第五合作社社務運作自已相當暸解,是被告於撰寫上述內容信件之初,既欲以告訴人丙○○侵吞社員股金等違法亂紀之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涉案信件內容指摘丙○○居心不良勾結甲○○出賣社員,吃光五社股金之情節部分,非屬真實,已如上述;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丙○○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且觀之,被告認識丙○○已非一朝一夕,撰寫上述信件時,竟將丙○○之「雄」均繕打成「熊」,雖被告辯稱係因打字誤繕,然苟如被告所稱誤繕,非不能於校對後更正,然竟全篇信件內容均將「雄」繕打成「熊」,其稱係誤繕,孰能相信,被告動機即屬有疑,顯見被告就本件所指摘事實,並未提出相當查證,藉以證明其所指摘之陳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無從免除其誹謗罪責。
二、公然侮辱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所述均屬實在云云。
(二)然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撰寫上述信件內容中「居心險惡」、「惡人」等詞,係指道德品格卑劣、存心不良之人,從而被告以藉以描述丙○○之人格,即難謂無故意貶損丙○○人格之惡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抑告訴人丙○○社會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言詞。又被告寄送該信件予七十餘位社員,業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撰寫上述信件內容並寄送第五合作社社員,均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犯罪要件,且無免責事由,亦無不罰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被告上開指涉丙○○事實欄之事,既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未參涉其個人任何主觀之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詳如前述,原判決卻認上開信件內容係屬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寄送七十餘位社員所散布影響告訴人丙○○名譽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關心第五合作社社務運作,方法不當,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不滿入社未滿一個月之告訴人甲○○,於96年7 月2 日當選理事主席,適見蘋果日報96年9 月15日A6版刊載甲○○「運將勾結加油站盜刷22萬」一文,即繕寫以自己及另一理事高銘耀為發信人之信件內容:「鄭勝熊勾引加入第五社未滿一個月的俞聰X....鼓吹社員要投票給俞聰X....現在還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併同上揭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寄送七十餘位社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之舉醜化告訴人、剪報、信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信件係己繕寫連同剪報寄予七十餘社員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辯稱:指摘之事為真等語。經查:
(一)依前所述,第五合作社章程第10條規定社員若有犯罪行為得予除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社員對於合作社公告列冊社員社籍有異議,得向合作社請求更正,而依五社章程第21條規定,理事會為五社業務執行機關,是理事會有無正當合法運作一節,攸關全體社員權益,而告訴人甲○○是否為合法社員而具參選理事主席資格一事,自涉及五社全體社員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入社未滿一個月」、「現在以負債名目賣給俞聰X,將來造成社員都有債務怎麼辦」為真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五社社員名冊(自93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15日)載明告訴人甲○○於96年6 月7 日入社(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卷),且五社社員通訊錄記載693-EH車號之駕駛人(即告訴人甲○○)入社日期為96年6 月7 日(同卷第155頁);復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09737627100號函謂:「經本局調閱第五合作社96年6 月23日(96)雄字第602 號函送社員名冊資料中,該社載明甲○○於96年6 月7 日入社」(同卷第156 頁),距甲○○於96年6 月29、同年7 月2 日依序當選為理事、理事主席,確未逾一月,是被告依上開資料認告訴人入社未逾一月,核屬有據。告訴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95年初即入社云云,然自本案繫屬即97年3 月17日時起至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告訴人遲未提出依五社章程第7 條入社人員所應填具之入社志願書以佐其實,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述,遽認其係95年初入社。
⒉告訴人甲○○自96年2 月起有上揭蘋果日報登載之偽造、側錄他人信用卡盜刷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就一年四月部分減為八月,而與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原審卷第38至42頁)、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且告訴人甲○○擔任理事主席後,於96年9 月3 日旋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五社將向外借貸一百萬元,有五社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0 頁),而合作社法第4 條第1 款及五社章程第3 條均規定,社員就合作社債務,以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是被告依上開資料,認五社遭不法之徒把持對外舉債將對社員不利,而發送簡報及指摘上揭內容之信件,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既確有上開犯行,就他人指摘其犯罪一事,本有容忍義務,即無醜化可言,難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醜化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所辯上詞尚堪採信。
⒊查告訴人甲○○入社行為違反合作社法第14條本文及第1 款、第五合作社第章程第7 條之規定,英認為無效,且甲○○既經認定並非第五合作社社員,而確認渠當選無效,則甲○○理事主席身分亦因之失效,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甲○○當選無效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至56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指摘並非無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告訴人甲○○就被告指摘其犯罪一情,本負有容忍義務,故難認被告具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故意,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單一指述、信件、簡報,遽以誹謗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