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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6月25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陳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送達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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