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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執行之臺灣新店戒治所,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新店戒治所檢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又被告在監所但並非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需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41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之上訴期間應自97年12月1日起算10日,且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迄97年12月15日(星期一)(97年12月13日為星期六)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所蓋之收發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是被告上訴已逾期,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