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16日判處被告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民國98年5月3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民國98年5月13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沒收扣案活動扳手1支及鑰匙1把。原判決於98年9月25日送達臺灣宜蘭監獄,並由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故本件判決書於98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98年10月7日即行屆滿。被告於98年10月5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因未敘述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10月27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而未補提。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26日前補正。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