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殘刑6 年11月26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2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另犯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7 月26日因減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園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地下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3.20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等語。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 月2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不服原審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只是有許多同樣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例,該案被告僅被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被吸收,不另論罪;又有案例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滲有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亦僅被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僅小學學歷,不懂法律,已利用「美沙冬」戒毒,且被告患有嚴重之躁鬱症,常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懇請原諒被告,被告有決心完全斷毒品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3.20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664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 月12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被告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3.20 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援引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事實不同之其他案例,認有人因此僅被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以其已利用「美沙冬」戒毒,且患有嚴重之躁鬱症,懇請原諒云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