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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2 次竊盜犯行,且係累犯,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之標準。該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於98年1 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迄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1 月24日)後20日(即98年2 月13日)內,被告亦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98年2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8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此經本院以電話向宜蘭地方法院承辦股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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