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 受刑人
-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 至7 刑度欄中有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8 至11刑度欄中有關「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之主文欄內就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行使偽造文書柒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而就被告甲○○部分已記載「又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行使偽造文書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 至11刑度欄中有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顯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