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採樣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7.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380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棒3 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8 日16時許,在台北巿內湖區○○○路○ 段125 號9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7 月11日16時許,在台北巿西門捷運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同年7月11日17時許,在台北巿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持有上開扣押之物,為警查獲,確有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及持有毒品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1 年4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僅引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部分內容外,餘僅指稱:被告於案發後深感竣悔,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與審理,惟衡諸原審所科刑度,顯然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1 年4月,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及持有毒品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不僅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無被告所指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核其上訴意旨,應認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