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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59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8號;併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零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伍只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原判決僅量處低度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年近花甲,本案行為後,已經有意戒絕,此次乃因工作碰壁,精神受到影響而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輕判之機會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98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26巷5號2樓之4
          居臺北市○○○路23號11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及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零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
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貳伍零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
之空分裝袋伍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
    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84
    年5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
    應執行殘刑2年7月4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
    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又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
    ,而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並於91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
    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97年7月2日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街96巷22號3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遭人檢舉而在臺北市○○區○
    ○街與昆明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1.3720公克、驗餘總重0.2505公克)
    ,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23號11樓之6住處,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武昌街口,因甲○○見警方巡查,遂將置放於香菸
    盒內之海洛因丟棄路邊,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0.32公克、驗餘總重0.11 公
    克),經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7年11月21日、98年2月19日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
    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9日、98年3月4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7年度
    毒偵字第3781號卷第21至22頁、第37至39頁、本院98年度訴
    字第594號卷第33至35頁),又上開所扣得之粉末經鑑定結
    果,亦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88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第25頁、97年度毒
    偵字第3781號卷第14至17頁、第27頁、98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強制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78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
    次所為之戒治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
    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
    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84年5月10日獲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業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7月4
    日;其又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及殘刑接續執行,
    又於8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
    釋再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10日,而於95年9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
    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0點2505公克、0點1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