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將槍管滑套組裝於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上,致該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之持有槍枝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扣案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拾獲本案二枝同型號槍枝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具殺傷力,伊將該槍之滑套取下,換裝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該槍枝具殺傷力,惟伊持有之二枝槍枝中,仍僅一枝有殺傷力,此種重新組裝之行為,並非製造槍枝,否則伊再將滑套換回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豈非又再犯一次製造槍枝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自白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依現存證據顯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於送鑑時,即為不具殺傷力之經拆解之槍枝零件而非完整槍枝,僅能認定被告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即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而成立持有槍枝罪。再被告係自動同意警員至伊住處搜索,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就其持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為同型號槍枝,經其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上之滑套取下,換裝至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上,致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鑑定後有殺傷力,且原持有者係二支同型號槍枝,扣案時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已因拆解而成為含金屬滑套(按此依被告自白原係應置於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上)、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之槍枝半成品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6653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41頁、61-65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係一完整之槍枝及經拆解之槍枝半成品,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半成品可再送刑事局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面),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白無證據可佐,僅能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槍枝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主要爭執點在於,其所持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原是否有殺傷力。查:
⒈原審將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之半成品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若將扣案二支槍枝管滑套互換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是否仍具殺傷力,並說明互換滑套之程序、方式及所需用之工具為何,經該局函覆以:送鑑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實係槍枝零件、而非完整之槍枝;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槍枝之槍枝滑套,屬相同型式之金屬滑套,無需任何工具,即可徒手拆解槍枝互換,…,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之滑套,因欠缺槍機(如照片11),故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互換滑套後,可以扣扳機,但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縱為空包彈亦同,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6203號函文及函附9張照片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⒉本件槍枝鑑定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審將相關證物送來,我就此進行鑑定、拍照然後,據以制作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6203號函文及函附9張照片。(經當庭檢視扣案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是有槍機裝置,就是滑套其中一部分零件內含撞針。撞針可以用工具拆卸,徒手就沒有辦法,把槍機和撞針拆下來要有一些工具。使用的工具因人而異,我可能會用較細的六角扳手把裡面螺絲旋開,然後撬開其他的插梢。二枝槍是同型的金屬改造槍,所以滑套可以替換使用,裝上去以後還是可以前後滑動(當庭操作滑動)。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之滑套缺少槍機及撞針。從槍上面的字樣可以清楚判斷出,這兩個滑套都是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的產品,這個產品是仿貝瑞塔廠84型手槍所製造的,基本上這些零件都是可以大量量產,重複組裝,我依據這樣的知識和經驗作這樣的判斷。(經現場檢視)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滑套即使裝到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身與零件組裝,這個部分也是無法發射子彈或是金屬,因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的槍管內有阻鐵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述可知,扣案2支槍枝的2個滑套,其中一個滑套內缺乏槍機和撞針,雖可以扣扳機,但無法供擊發子彈,配置該滑套之槍枝自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二支槍管其中一支槍管內具阻鐵,縱配置內有槍機和撞針之滑套,亦無法發射子彈或是金屬。再參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將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之滑套徒手取下,換裝於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致該槍枝成為具有暢通槍管、滑套內有完整槍機、撞計之具殺傷力槍枝,顯見被告原持有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配置缺乏槍機、撞針之滑套,而不具殺傷力;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配置內有阻鐵之槍管,不能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故二支槍枝均不具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原持有之二支槍枝原僅其中一枝有殺傷力云云,自非事實。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據顯示,僅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之將原二支無殺傷力之槍枝,其中一可用之滑套拆下,換裝於另支無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行為。
㈢再被告辯稱,伊同意警員至伊住處搜索,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云云,惟本件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女友王心華持有毒品,經被告及其女友同意至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扣本案與槍彈有關之槍枝等物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員警係自己因搜索而發覺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嫌疑,且被告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二支槍枝原是否係完整槍枝時,始供稱有改造、組裝情形,自白本件犯罪(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檢察官已就其是否犯有製造槍枝罪有所查悉,自難認僅以被告同意員警搜索,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就此部分已論述綦詳,被告再執陳詞置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