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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朱美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彈閘、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已試射)後,未經許而持有之。嗣因其中1 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滑套有所損壞致無法正常擊發,乙○○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號4 樓租屋處內,徒手取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上之金屬滑套,換裝在上開改造手槍而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97年8 月16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乙○○上開租屋處,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塑膠製底火1 包、紙製底火39片、大電鑽1 支、小電鑽1 支、鑽頭2 支、小鑽頭1 支、老虎鉗2 支、萬能刀1 支、剪刀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同時製造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處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製造子彈部分改論以持有子彈,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茲查甲○○於被告被查獲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3號4 樓。於97年8 月16日1 時50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號前,見甲○○形跡可疑,執勤員警依法將其攔停盤查,並通知女警到場後,在甲○○手上查獲疑似海洛因2 小包。嗣員警經其及被告同意後,進入上址進行搜索,並查獲改造手槍1 枝、半成品1 枝、改造子彈10顆、半成品子彈12顆、底火1 包、底火1 盒、大、小電鑽各1 支、鑽頭2 支、小鑽頭9 支、老虎鉗2 支、萬能刀、剪刀各1 支之事實,有甲○○、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16頁、第29-32 頁、第34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員警之搜索程序並未違法,則依合法搜索程序所查扣之前開物品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大、小鑽頭及電鑽等物無證據能力乙節,尚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是97年7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之加油站前4-500 公尺處草叢中撿到該2 枝槍枝及扣案顏色較深3 顆子彈。因為其中1 枝槍枝滑套不好拉,而2 枝槍滑套是同一型號,可以共用,如果型號不同就不能裝,所以把那枝槍的滑套拆解去組裝那枝槍,看這樣會不會比較順,換滑套之前伊有扣扳機也可以擊發。扣案之電鑽、鑽頭是以前伊做裝潢時的工具。槍枝本身就是打底火的玩具槍,伊承認持有槍枝、子彈,不承認製造,伊持有槍枝才1 、2 個月就被查獲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六家派出所員警於97年8 月16日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3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女友甲○○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時,在甲○○手中查獲疑似海洛因2 小包,嗣經甲○○及被告同意後,進入2 人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1 枝、半成品1 枝、改造子彈10顆、半成品子彈12顆、底火1 包2 片、底火1 盒、大、小電鑽各1 支、鑽頭2 支、小鑽頭9 支、老虎鉗2 支、萬能刀、剪刀各1 支之事實,有甲○○、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16頁、第29-32 頁、第34頁)在卷可稽。

㈡而前開扣案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26653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61-63 頁、65-66 頁)附卷可按。另本院復將剩餘7 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其中3 顆已鑑定,於未經試射子彈7顆(如照片一),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復拆解檢視,均無底火、火藥(如照片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 月19 日刑鑑字第0970176203號函及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8-39 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 顆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之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屬槍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等物,亦有該局97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26653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61-66 頁)附卷可按。

㈣再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其中1 枝槍枝滑套不好拉,所以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滑套更換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滑套,2 枝手槍滑套是同一型號,可以共用,如果型號不同就不能裝,所以把那枝手槍的滑套拆解去組裝那枝手槍等語。本院再將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之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若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滑套換回原滑套(即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成品之金屬滑套互換)後是否仍具殺傷力,並說明互換滑套之程序、方式及所需用之工具為何,經該局函覆本院以:送鑑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實係槍枝零件、而非完整之槍枝;上述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證物之滑套,屬相同型式之金屬滑套,無需任何工具,即可徒手拆解槍枝互換,其拆解滑套程序如下:1 、卸彈匣(如照片5) ,2 、將槍管固定銷旋轉90度(如照片6 、7) ,3 、向前推送滑套,使滑套與槍身分離(如照片8) ,4 、取出復進簧桿及復進簧,完成拆解滑套程序(如照片9 、10)。組裝滑套之程序只需回復上述操作即可,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證 物之滑套,因欠缺槍機(如照片11),故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互換滑套後可以扣扳機,但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縱為空包彈亦同,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6203號函文及函附9 張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39 頁、54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拆解滑套之過程與該局前開所述之更換手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初未互換滑套之前有嘗試擊發,因互換滑套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無法擊發,乃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滑套更換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另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扣案之半成品子彈原1 盒50顆,未扣案部分前將之填裝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彈匣內射擊空包彈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徵被告於更換滑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能正常擊發。而前開槍枝更換滑套後,具有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則被告確有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因互換滑套組合成編號0000000000 槍枝而具殺傷力。又所謂之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則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於製造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應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後之持有槍枝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其持有期間,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坦認犯行,且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並未持以犯其他罪,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年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係因甲○○持有2 小包海洛因經員警盤查而查獲甲○○,是甲○○帶警方至被告家中查扣本案,被告同意警員進入其住處進行搜索,即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本件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女友甲○○持有毒品,經被告及其女友同意至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扣具殺傷力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塑膠製底火1 包即2 片、紙製底火39片等物時,即已發覺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嫌疑,縱被告事後承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亦僅能認為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辯護人稱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亦無足採。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據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屬槍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等物,屬被告所有,據其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物件均為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具殺傷力子彈3 顆已於試射時擊發滅失,不具效能,另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塑膠製底火1 包、紙製底火39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大電鑽1 支、小電鑽1支、鑽頭2 支、小鑽頭9 支、老虎鉗2 支、萬能刀1 支、剪刀1 支等物,被告堅稱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乏確據證明與前開犯行有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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