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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巷18弄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I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料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經原法院評議後同意兩造進行協商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嗣原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詳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指其另案在6月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略如下: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361巷18弄1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通知於98年6月2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該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3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第7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第703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同日某時,與本件之犯罪時間98年6月27日早上10時許及98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相距已達1週以上,其犯意各別,顯非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密集,自難論以同一案件,而無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被告以本案與原審法院98年10月5日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第703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於6月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因施用毒品時間相近,且採尿回溯一定時間內均會有毒品反應,是上開兩案件應屬同一案件云云,顯屬誤解。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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