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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B─89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一段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擅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CSG-188號重型機車,於綠燈時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貴陽街一段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與甲○○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身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肘及前臂擦傷約六乘六公分、右肘擦傷約五乘四公分、左膝擦傷約三乘三公分、右足紅腫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後引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可能是其通過交岔路口並過中線後,號誌才轉為紅燈,其駕駛之賓士車被告訴人撞凹,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前臂擦傷約六乘六公分、右肘擦傷約五乘四公分、左膝擦傷約三乘三公分、右足紅腫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35、41至42、45至50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行經路口時並非紅燈,應係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後號誌方轉為紅燈乙節,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要去東吳大學上課,要從博愛路左轉至貴陽街,那邊沒有(機車)待轉格,所以伊在博愛路上的機車白色框框內(即停等區)等紅綠燈,準備要左轉貴陽街,等到綠燈後伊才轉過去,轉過去還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被告的車而倒在地上,是機車右前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倒地之後有人來幫忙,就是另一位證人朱大銘及同學,伊左轉時是剛起步的速度,速度不會很快,且是綠燈過了一下才起步等語(原審卷第24至25頁);核與目擊證人朱大銘證稱:我在貴陽街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我沿貴陽街從中華路往中正紀念堂方向行駛,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路口有發生車禍,有摩托車從博愛路要左轉貴陽街,摩托車剛左轉我就看到我對向有一台汽車速度很快,沿貴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過來,就跟摩托車發生擦撞,我是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對向的汽車應該就是闖紅燈,我等紅燈時已經靜止下來,又過幾秒才看到對向汽車衝過來,發生擦撞的位子已經過了交岔路口約十幾公尺,已經過了路口的斑馬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再參酌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係採「簡單二時向」運作,號誌週期共一百五十秒,第一時向為博愛路南北向雙向通行六十五秒,第二時向為貴陽街東西向雙向通行八十五秒,以上秒數均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12月4日北市警一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8172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15頁),顯見證人朱大銘行駛之貴陽街西往東方向為紅燈時,被告行駛之貴陽街東往西方向亦為紅燈,告訴人行駛之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則係綠燈,且該處綠燈後尚有三秒黃燈及全紅清道二秒時間,之後才轉為紅燈,故被告亦無在通過路口前號誌仍為綠燈,通過路口中心時號誌即突然轉為紅燈之可能。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除非於過中線後號誌始轉為黃燈,否則在通過路口中線前,縱使號誌已轉為黃燈,因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即不得通過交岔路口,故被告辯稱其過中線之前,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其乃繼續直行等情,果若屬實,被告亦有不遵守號誌之過失。況本案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係紅燈後始闖越路口,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兩段轉彎,有過失乙節,然查:案發地點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共有兩車道,該路口又無禁止機車左轉或機車應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之標誌,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該處綠燈時直接左轉,難認違規或有過失,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自應注意及此義務,而如前所述,被告肇事當時光線、視距及道路狀況良好,於客觀情狀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闖紅燈,足認有過失。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偵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雙方已以二萬五千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案,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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