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共二罪,其中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並不得補正,應予以駁回上訴,至於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送第三審上訴,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