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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楊柄禎陳春秋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GCS-八二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由景平路闖紅燈左轉泰和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等待左轉,並無闖紅燈違規,且伊前方也有七、八輛車同時前進,僅因伊倒楣被警認為違規,請警方提出違規照片證明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黃家信以答覆書說明:「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至二十時擔服一四九A 巡邏勤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於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目擊攔查該違規男子甲○○駕駛GCS ─八二六重型機車,當時號誌泰和街為綠燈、景平路為紅燈,該民自景平路(停止線前)直接紅燈左轉至泰和街,警方從泰和街四十四巷騎出,泰和街為綠燈、景平路為紅燈,吳員違規左轉被警方攔下,且警方全程錄音之內容並無該民誣指警方(算他倒楣)之不當話語,惟該民於錄音內容零分零秒→零分三十秒內容即承認自己有紅燈左轉,同時於三分三十秒→三分五十九秒即又稱:(我也不是故意要闖紅燈),此話已證明該民承認自身已經違規紅燈左轉,同時於八分二十七秒→九分一秒錄音內容警方向其違規人述說警方從泰和街四十四巷騎出即目擊該吳員違規。該民確為闖紅燈無誤。景平泰和號誌並未損壞。紅綠燈號明確。十四日調閱廟美里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畫面已過存檔時效。」,有該答覆書、錄音光碟、行向示意圖各一份附卷供佐。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前面尚有七、八輛車同時前進卻未見警察舉發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交通執法單位之人力、資源有限,在同時違規者眾時,本難將所有違規者一併舉發,異議人既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不得主張一併享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所執各端,均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當時黃燈閃亮時,車已越等待線,待左轉徐徐進入。當時氣候:黃昏時黑暗飄著細雨,視線不良,在對角方(警方)因視覺誤差看不清現況,若警方認抗告人違規,應提出相片佐證。又關於光碟錄音部分,有斷章之疑,沒有完全呈現當時狀況。而當時警方前車不抓,只抓抗告人,有失公道。

五、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GCS-八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由景平路闖紅燈左轉泰和街,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處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九八00二一五四五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抗告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至抗告人稱員警執法不公,未取締前方其他違規車輛乙節,並非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左轉而未為警員所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禁止闖紅燈,業經法律明文規定,抗告人應先審視自己是否違規,若有違規即應受裁罰,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就本件抗告所得審究。

六、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無可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柄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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