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U-27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試1.17毫克」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目前正在執行中,原處分機關再為裁罰,顯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比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經查:
1.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1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2U-27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前,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9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卷證(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3924號處分書)核閱無訛,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亦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
2.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即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3.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拘束。
㈤綜上,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1.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刑事制裁會留下紀錄,工作權可能會受到一部份限制。而「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核其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2.本件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正執行中,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緩起訴期滿並確定,即不起訴確定,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惟查:
㈠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㈡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況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該條第2 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查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則公布施行在後,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或裁罰基準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自由受限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一紙(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本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4 月2 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五、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之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