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8U-749號曳引車,行經山腳國小前號誌,當時已過停止線。原審未採信受處分人之陳述,認員警與受處分人間無冤無仇,而聽信員警片面之詞。惟員警可能係為績效而開受處分人違規紅單,是不應僅以員警片面之詞,而無實際證據或錄影、照相為證,況員警於原審之證述有不一之情形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4 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8U-749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3 段山腳國小前路口,於其行駛方向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為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5 頁)。
(二)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審以該路口共有3 條停止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於通過第2 條停止線時,號誌才剛轉為黃燈,但因第2 條與第3 條停止線之距離只有約53台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於通過第3 條停止線時,號誌才正由黃燈轉為紅燈等詞置辯。惟原審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徐宏明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所舉發,當天我是與丙○○○○一同在南山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等是駕駛巡邏車在山腳國小對面之南山路上實施定點攔檢,當時受處分人是駕車由南山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而於泉州路與南山北路口之號誌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通過路口,繼於山腳國小前路口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未停車而繼續通過路口,所以才攔檢受處分人並舉發闖紅燈;受處分人於通過南山北路與泉州路口時,號誌已經開始轉變,受處分人理應開始減速並在山腳國小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但受處分人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通過山腳國小前之路口,甚至於我們攔檢時,受處分人是緊急剎車,停車位置已超越我們所站立之位置,故於受處分人下車後,我還告誡受處分人駕駛化學車不應車速過快;受處分人並非於山腳國小前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已駕車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而是在號誌轉換為紅燈約5 至10秒後,才駕車通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同派出所員警林明誼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確有在場,當時我們是站在山腳國小前之南山路上,距離路口不到50公尺,我看到山腳國小前路口之號誌已經是紅燈,過了一會兒就發現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我就將受處分人攔下並舉發闖紅燈;當時我看到號誌轉為紅燈時,路口停止線前還沒有車輛,異議人是在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且是未減速即直接通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三)參諸證人徐宏明、林明誼對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且兩人之供述未有互核牴觸之情形,另其等於原審當庭復提出標註有「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方向」、「員警執勤位置」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外社派出所98年4月15日勤務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 頁)作為佐證,顯見證人徐宏明、林明誼2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又證人徐宏明、林明誼均於原審陳稱:我們所站立之位置距離案發路口未逾50公尺,雖無法看到路口全貌,但可清楚目及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路口之情形,其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周邊均有路燈,光線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因徐宏明、林明誼身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受有專業訓練,在無足認本件案發現場存有其他干擾因素之情形下,當可排除員警因目視而致誤認之可能,復查其等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素無仇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受處分人雖質疑員警可能為績效而開紅單,然此顯係受處分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為推翻證人徐宏明、林明誼等人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證人徐宏明、林明誼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車頭通過停止線後,號誌才由黃燈轉紅燈云云,僅有受處分人之空泛陳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可信性已非無疑,況受處分人自承其通過第2條停止線時號誌轉為黃燈、第2條停止線距第3條停止線約有53台尺之距離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訊問筆錄),是可認受處分人係在知悉前一號誌(即第2條停止線)為黃燈時,仍持續前進並通過下一號誌之停止線(即第3條停止線),而非依規定減速停等於第3條停止線前,顯見其有搶快通過該路口而罔顧號誌燈號指示之故意,其堅詞係車頭通過第3條停止線時,號誌始轉為紅燈云云,殊無可採。
(四)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條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以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受處分人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受處分人以員警未以錄影或照相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五)抗告意旨末陳員警於原審之供述有不一之處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並無實質內容相互齟齬之情形,通觀原審98年7月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徐宏明、林明誼僅就案發之時,警車究竟有無開啟警示燈乙節,二人所言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當時警車是否開啟警示燈,與受處分人是否有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當不足據此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8U-749號自用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處結果,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