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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被害人胡春菊已倒地受傷於路邊,而伊並無何駕車肇事與業務過失,故被害人受傷與伊之間,並無何因果關係,此事證顯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本質不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曾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點三十二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點三十二分後」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六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

七、一七、二九等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歷次聲請再審時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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