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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大姊、奶奶均住院,年邁之母親亟需抗告人照料,且家族事業停擺已久,亦需抗告人經營維持。況抗告人因罹患心臟病,受刑至今常心律不整、胸口絞痛,服刑前曾有大腸開刀,雖定期服用藥物控制,仍常疼痛難耐,有再次開刀之必要,且抗告人本身亦有精神、心理之疾病,身心均亟需治療。檢察官未審酌上揭因素,竟以抗告人前科等考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明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爰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因上揭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法院僅於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處分。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然抗告人:①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 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5月(妨害公務)、1年6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據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故買贓物)確定;⑥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攜帶兇器竊盜)、4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確定;⑦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攜帶兇器竊盜)、3月(竊盜)、8月(妨害公務)確定,以上③至⑦之罪經聲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⑧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仍上訴中);⑨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現仍上訴中)在案,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先前已因屢次犯罪而有多次前科紀錄,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抗告人之前案執行無從收其矯治不法行為之效果,復又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27年,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倘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不須列入考量。抗告人辯稱其因身體、家庭及職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云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抗告人有因上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即屬無據。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係說明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包括「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等節,尚與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無涉,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顯有誤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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