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3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具保人甲○○經檢察官通知應帶同被告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該通知書並由具保人甲○○於 98年7月24日親自前往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領取,詎被告仍未到案,依法應沒入保證金,原裁定誤認具保人係於 98年9月29日領取,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雖聲請沒入具保人所提出之保證金,並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6月29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80019995號函覆拘提未獲暨所附拘票、執行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為證,惟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通知書,卻遲於98年9月29日始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已於檢察官所定執行時間之後,故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而裁定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固非無見。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新台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嗣被告因所涉本案經判處徒刑確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法傳喚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派警員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仍未獲,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6月29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80019995號函覆拘提未獲暨所附拘票、執行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甲○○應帶同被告於98年8月13日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該通知書並經具保人甲○○於98年7月24日親自前往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領取,有該派出所領取單(掛號函件第191766號)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具保人顯已受合法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僅憑送達證書上誤載之送達日期而認具保人尚未經合法通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是否妥適,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