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高愈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㈠①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錄音譯文編號七至十二通話紀錄可知,當時吳聖德與聲請人甲○○分別位於船老大餐廳及距離餐廳約二百公尺之加油站,是以,聲請人甲○○於案發時並未與吳聖德將廂型車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予江阿田。②且證人劉建軍證稱:十六時至十七時,被告郭跟被告吳是分開的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聖德亦證稱:是其自行將廂型車及二十萬元交予江阿田,則聲請人確未在場參與犯罪。③又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十六時二分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咖啡,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未在現場與吳聖德交付廂型車及現金予江阿田。㈡另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未與吳聖德共同實行犯罪,係於加油站擔任警戒工作,然該加油站距離船老大餐廳有二百公尺之遙,實難想像以此等距離進行警戒之可行性,是系爭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係射箭畫靶之法,此種邏輯矛盾錯誤甚為明顯。㈢①系爭確定判決亦未敘明捨棄前揭高雄市調查處監聽譯文、劉建軍證詞等有利證據之理由。②同案被告江阿田於隔離訊問時證稱,是吳聖德、甲○○將將廂型車及二十萬元交給我,然原審未予聲請人對質機會,亦未告知證詞要旨,係程序違法。③監聽譯文編號十二為「我在這裡等的你娘的,煩惱的要死」,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原有誤載,後於偵查階段始改正,然系爭確定判決仍引用應不具證據能力之錯誤譯文內容。④刑法修正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則聲請人顯非共同正犯,依從新從輕之原則,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聲請意旨㈠①所指監聽錄音譯文,於上開五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至聲請意旨㈠②、③所主張之上開統一發票證物及證人之證言,亦分別於上開聲請案件中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為法所不許。

㈡至於聲請意旨㈡僅在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說明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意旨㈢①、②、③、④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尚有未敘明不採有利證據之理由;未告知證詞要旨及未予被告對質機會;採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論罪,以及未為新舊法比較云云,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質疑,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該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云云,亦非得據為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