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更
㈠字第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參照。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犯行,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以及證人丙○○、乙○○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認皆非可執為有利於聲請人甲○○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聲請意旨就: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質疑證人郭靜儀製作之行賄紀錄表之正確性與完整性並表示聲請人收受之款項係投資利潤亦或賄款不明;㈡共同經營應召站部分,質疑投資獲利既大於入股金,是否需退還入股金而有轉投資他應召站之可能;㈢持有子彈部分,認聲請人並無不法之犯意,至多僅為繼受保管之情事云云,均僅係敘述聲請人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既未提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而其所述內容,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且上開證人之供證及紀錄表等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事後始行發見之情事,顯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而與「嶄新性」之要件不合。另聲請人執以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罪之理由,亦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而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除非屬具體之新證據外,既不具「嶄新性」,亦未具「顯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