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自訴人陳燈圳傷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後,承認追聲請人,卻誣指遭聲請人持鐵棍傷害,該情其子未有證述,且自訴人已離現場。原審傳喚該驗傷單醫生亦證述「非遭毆打所致」,故自訴狀所告已證明誣指明確,爰請求再開程序以維法紀。
二、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所依憑之理由,並就證人即為自訴人診治之醫師林志六到庭證述內容,與自訴人陳燈圳之指訴情節是否相符乙節,說明取捨理由(詳見該判決理由二所載)。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聲請人復未主張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