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且再審聲請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附具敘述,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2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