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37、7697、7698、8494、8495、8496、8811、8812、8813、9049、9050、9051、9052、9053、9054、9644、9645、9646、9647、9649、9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是根據證人蕭志中及許榮輝之證述,惟許榮輝除於調查局之審判外之陳述外,均未到庭,其證言不能採為證據。而蕭志中之證詞,避重就輕,其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於聲請人於二審判決之後,發現以下之證據,可認蕭志中之證據全然不實,聲請人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咏康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額曲線圖、咏康事業獎勵制度、署名董事長蕭志仲之公告、蕭志仲之剪報、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放總表、股東名簿、章程等,證明蕭志中不僅是人頭,其所做所為,均已留下了明確之證據。另同案被告許榮輝於86年3月1日到職,87年11月15日離職,不可能於85年1 月到職前即虛開統一發票,但原確定判決籠統將許榮輝列為共犯,乃有違誤。科隆公司或廣超公司,或被告甲○○均未欠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正本3 紙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其等逃漏稅,顯非事實。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常業詐欺,亦有違誤。聲請人所發現以證明證人蕭志中係不實證述及原判決認定錯誤之新證據,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經濟部核發之咏康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額曲線圖、咏康事業獎勵制度、署名董事長蕭志仲之公告、蕭志仲之剪報、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咏康股份有限公司獎金發放總表、股東名簿、章程等資料,均為84年至87年之資料,可認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即知悉證人蕭志中為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開資料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悉,即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且就上開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證人蕭志中為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非僅以證人蕭志中之證述為唯一依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上開資料縱然認為屬實,亦不過證明蕭志中為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事實,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以同案被告許榮輝不可能到職前即虛開統一發票,但原確定判決籠統將許榮輝列為共犯,乃有違誤;科隆公司、廣超公司、聲請人均未欠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正本三紙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其等逃漏稅,顯非事實;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常業詐欺之事實有所違誤之處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正本,縱屬實在,核係98年7 月23日所出具,難認與本件85年至89年間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關聯;且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常業詐欺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或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徒憑己意漫為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