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一事,於民國96年1月檢察官偵查時即出現爭議,有陳情書及證人傳票可稽,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證券商營業範圍並不包括未上市產業及未公開發行公司,90年間所發生本件股票交易之事,受判決人確實不知任職之公司是否依規定經營證券業務,受判決人也非以營業員身分任職,因不瞭解未上市股票之法律關係,而受誤導致生本案,且依受判決人之認知,僅上市股票必須為證券商所經營及從事證券營業員才需考照,此可傳喚證人蘇芸萱及泉富公司員工證明之,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證據於判決之前,尚未存在,或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者,即非屬此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上揭陳情書係再審聲請人係98年8月3日所書立、證人傳票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0日所製發,有陳情書及傳票在卷可稽,均顯然非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又觀陳情書內容僅敘明本案發生經過,而證人傳票係涉另案被告王美珍詐欺一案,則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法定要件。此外受判決人所稱其不明瞭相關法律規定而受誤導或非以營業員身分銷售系爭未上市股票云云,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其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受判決人猶事爭執,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原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