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陸續任職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泉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泉富公司」)、「柄梓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柄梓公司」)、「致富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致富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泉富公司」、「柄梓公司」、「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竟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居間販售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中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千股、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股票三千二百二十四股、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KID CASTLE EDUCATIONAL CORPORATION股票一千三百六十股與王永信,並於王永信依指示匯款後,將上開公司股票交付與王永信,甲○○則可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前所任職之「泉富公司」、「柄梓公司」、「致富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且上開三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而其曾居間販售如事實欄所示之股票與證人王永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公司並未出示許可證照給伊看,伊並不知道上開三公司並未取得證券商經營許可證,伊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前所任職之「泉富公司」、「柄梓公司」、「致富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而上開三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被告曾居間販售如事實欄所示之股票與證人王永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王永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如事實欄所示之股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金管證二字第○九六○○二○八八八號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發金管證一字第○九七○○二一二六三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⑴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⑵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⑶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證券業務一節,既為法律明定,而被告任職上開三公司又係以居間販售股票為業,則被告對於上開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證照及未領有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任職上開三公司期間反覆所為前揭居間、販售股票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數度與證人聯繫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證券交易秩序之程度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修正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