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曾能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林忠賢之請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具有「確定故意殺人」之新證據如下:㈠受判決人犯案用之水果刀呈單面刃尖狀,刀身屬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若刺入人體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受判決人仍決意持刀為之,應認受判決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㈡受判決人持刀刺入被害人之身體,並未拔出,反而拖刀之痕跡,造成傷口變大,亦造成失血大量增加,導致被害死亡之結果,應認受判決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㈢原審未詳細審酌受判決人於警詢之筆錄,由筆錄內可得知受判決人返家拿取水果刀是為犯案之預謀,受判決人乃基於預謀殺人之確定故意,並非如其所辯持刀為嚇唬被害人;㈣被害人之父林忠賢曾經陳報清雲科技大學台德班學生自述之事情摘要,其中內容表示當日晚上受判決人再度持刀不分緣由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受判決人係預謀殺人之確定故意。以上俱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案兇刀之形式外觀及對人體之傷害、受判決人持刀刺創被害人之情形、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之父林忠賢曾經陳報之清雲科技大學台德班學生自述摘要等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云云,惟查,上揭證據係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均為法院或當事人所明知,並已存於卷證中供法院審酌,或經法院記載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意旨,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已有不符。況細繹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就原確定判決訴訟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就受判決人之主觀犯意再為爭辯,自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