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194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94年度偵字第20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丙○○及乙○○之證詞,二人均係第一次到同德六街處,足證證人丁○○所證其先前去過同德六街四、五次,偶而有看見被抓那二人(即戚、孫)與事實不符;又依丙○○及乙○○之證詞足證證人丁○○所稱「其係三月底、四月初去拿毒品,並看見整屋都是毒品,他們隔天就被抓」之證詞係內容不明且具疑義;另依現場查扣證物之清單及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丁○○所稱之二、三桶K他命的存在及丁○○所稱其所擁有之一公斤K他命為聲請人所交付之事實;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丁○○之供述為虛構之詞,構成偽證,原審僅據證人丁○○為警查獲後即供述K他命係綽號「龍泉」之聲請人於同德六街處交付,並於偵審中皆為一致之供述為判決之依據,就上開丁○○證述聲請人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係偽證之證據,置之不理,未予審酌,顯係違背法令。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聲請人沒有與他說話云云,嗣又證稱聲請人告訴其槍枝放在同德六街,其供述顯屬不實;又其先證稱聲請人沒有打電話給我,後又改稱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我,兩者前後不一,其證詞具瑕疵,亦構成為偽證。再一審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呈之辯護意旨狀已陳述:被告在臺僅有一子,名為李銓修,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已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等情,此有護照、臺胞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可證,原審就此重要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查,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証言、鑑定或通譯已証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即該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尚不能援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另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㈠被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登機證」、「機票」、「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文」、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南縣善戶字第Z○○○○○○○○○號函」、「外交部九十五年五月七日部授領一字第Z○○○○○○○○○O號函」、「台南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崑信字第Z○○○○○○○○○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郭文通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台南縣後備司令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正本一張及「郭文通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又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丁○○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為警查之前一天即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而非「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一分因吃燒酒雞燙傷被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我不可能於「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交付毒品予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一分到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未經醫生許可,不假離院,不知去向,嗣經「莊豐洲」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三時去辦理出院手續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相關急診病歷在卷,被告甲○○若非有重要緊急原因,又何須於「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未經醫生許可不假出院?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毛重九千一百六十公克、愷他命毒品半成品毛重二萬零六百一十公克、液態半成品愷他命四點四公斤、葡萄糖四包、分裝袋一百二十四個、電子磅秤等製造材料乙批之事實,有當時在場之丙○○、乙○○二人之同意搜索筆錄二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業經本院函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全卷查明屬實,足以證明確實「整間屋子都是毒品」、「有二包K他命」之事實,足徵共犯丁○○上開偵訊筆錄供稱「我到他家時才知道整間屋子都是毒品」、原審訊問筆錄供稱:「在該處還有看見二桶的K他命」均屬實在,自可採信。㈣證人乙○○到本院具結後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有到敏盛醫院去看甲○○,問甲○○傷得如何。之所以去看甲○○,是因為我老闆要我去拿槍,我背了一個包包要去裝槍。我是要找甲○○拿槍,因為甲○○在醫院,所以我到醫院去看他,他說槍放在同德六街,所以我才會到同德六街,但是我沒有鑰匙進不去,是戚祈郅開門讓我進去,沒有多久警察就進來,我進去的時候有找到我要的包包,包包內就有我要拿的槍。」等語,核與戚祈郅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警詢中陳稱:「現場只有查獲我和乙○○二人,我與乙○○不認識,認識不到五分鐘,第一次見面,乙○○是我朋友『龍泉』的友人,所以才會在現場。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來要找『龍泉』,是我開門讓他進入。」等語相符,而乙○○因當場被查獲非法持有手槍,而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玖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陸捌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三份附卷可佐,足以彈劾被告甲○○辯稱:我並未住在「同德六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乙○○根本沒有去醫院看我云云,惟查:證人戚祈郅於本院更結證稱:「我在警局時甲○○並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在警局時電話就被收了,我在同德六街有接到甲○○的電話,有要我將電話給戚祈郅,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乙○○若沒有去醫院看甲○○再到「同德六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被告甲○○怎會打電話給乙○○,並請乙○○將電話轉給戚祈郅?足徵被告甲○○辯稱:乙○○根本沒有去醫院看我云云,為不實在。另戚祈郅於羈押期間曾寫「自白陳述書」給檢察官,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甲○○陳述之證明力。該「自白陳述書」曾提及「不到幾分鐘,桌上的手又響了(桌上有我的手機、甲○○和他朋友的手機),於是有位警察拿起來聽,警察便拿給我聽,是甲○○打來的,甲○○跟我說不要把他供出來,要我把全部的罪扛起來,甲○○說那沒有什麼罪的,很輕的,你扛起來,甲○○會給我安家費和我在大陸老婆小孩的生活費,每個月都會寄錢給我,如果我供出甲○○的話,甲○○會對我家人和老婆小孩不利,當時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語,雖就「何人接電話」的陳述,與戚祈郅有所不一致,惟「甲○○確實有打電話到同德六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之事實,並無不同,更可確認被告甲○○確實有打電話回到同德六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之事實,是以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住同德六街一五八巷三號三樓,我住復興一八O號云云,顯非事實。㈤被告另辯稱:我曾幫丁○○賣毛巾,導致丁○○損失三、四百萬元,丁○○因而對我懷恨在心,才誣陷我;證人丁○○因為欠我錢,不願意還我錢,才陷害我云云,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被查獲後,因為懷疑係被告檢舉,且我入監後,被告積欠我的債務就不用償還,所以我曾去查被告的身分證號碼及真實姓名等語,然證人丁○○對於係何人交付愷他命,為警查獲後即供述係「龍泉」所交付,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為一致之供述,雖證人丁○○被查獲後有懷疑係被告檢舉,然參諸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上十八時遭警查獲後,隨即於翌日八時三十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即供述係「龍泉」所交付,短時間內應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丁○○係於入監後,始調查被告之姓名年籍,顯見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先辯稱係其使證人丁○○虧損,復又改稱證人丁○○積欠其債務,兩者顯有矛盾,參諸證人丁○○因另涉犯多項重罪,於短期內實無出監之可能,若與被告間真有債務糾紛,實無必要構陷被告入罪以逃避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㈥被告甲○○雖另辯稱: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伊小孩已在大陸,證人丁○○證述於同德六街有看見我小孩,顯與事實不合,顯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不實云云。被告雖提出其兒子李銓修之護照,記載李銓修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境,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又再入境,此有李銓修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第一次去被告同德六街之住處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左右,約去過四、五次,有在同德六街看過被告的兒子,但是不確定是第一次去時看見,最後一次去拿愷他命那次,並未看見被告的兒子,而被告同德六街的住處我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已經有好幾個月沒有去了,因為被告都不在」等語,於時間相距甚久下,證人丁○○證述忘記係何時在被告同德六街之住處看見被告之兒子,顯合乎常情,而被告之兒子李銓修於九十三年年初時尚在國內,是證人丁○○證述曾在被告同德六街之住處見過李銓修等情,亦屬可能;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另有二名子女,縱使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被告之兒子李銓修已前往大陸,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另二名子女有出現在同德六街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入境台灣的時間並不長,證人丁○○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兒子李銓修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已在大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上開證物資料詳予調查審酌且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及證人丁○○、丙○○及乙○○等之證詞何以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而證人丁○○、丙○○及乙○○等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理由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證物,既經其自承於一審辯護狀中已提及,則該戶籍謄本即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