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減字第226 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本院原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26 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已判決確定,但尚未依法裁定減刑,爰請鈞院就該二罪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看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612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4 罪,經本院83年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按:該4 罪嗣經本院98年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刑【其中第四罪未減】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84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3 年又27日。
㈡、受刑人於假釋中,86年11月1日又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於86年2 月17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87年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二罪,嗣經本院87年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受刑人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㈣、而受刑人自9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3年又27日,執行至94年3月13日,嗣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7年7月及易服勞役180日,期滿日為101 年11月27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聲請人該撤銷假釋之原因即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6年11月26日之前,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以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未執行完畢。
四、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即前述三之㈡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