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3所示者,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1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7月1日前發生,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者,其行為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核減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者,其犯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係犯94年1年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得予減刑之規定扞格,聲請人猶聲請減其宣告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者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僅係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者併予執行,仍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