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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4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4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815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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