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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煙平鄭水銓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在新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其餘附表編號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揭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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