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在新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其餘附表編號各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揭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