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應由本院裁定。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44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