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常業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8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8年7 月28日法矯字第0980029446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 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4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