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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94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壬○○(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向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中古車商或不詳人士購入事故車(含車牌及行照)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牌暨行照交由庚○○,再由庚○○、壬○○、癸○○,或1 人、或3 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起,在桃竹苗地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與所購得之事故車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得手後,甲○○復與庚○○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將甲○○先前所購得之事故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附表一編號3、4 ),或將所竊取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損後,再將甲○○先前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所竊取之車輛上,復懸掛上開所購買事故車之車牌後(附表一編號1 、2), 再由甲○○銷售予中古車行或典當換取現金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買受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1 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V5-5972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4年3 月5 日持搜索票搜索壬○○位於新竹市○○路○ 段1243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3417-KP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用以行竊車輛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三向六角板手1 支、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辯稱:並非常業竊盜云云,核與證人壬○○、癸○○、張從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己○○、許斯美、陳余龍、蔡金池、丁○○、黃明哲、江能榮、許碩儒、張鴻偉、林進華、辛○○、丙○○、周祐祥、賴豪政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94年9 月22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0943008668號函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 竊取5P-6391 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該車車身、引擎號碼者、及附表一編號3 、4 竊取8U-0945 號、9L-2183 號自用小客車者,並非原判決所指之不詳姓名之人,實均為庚○○所為云云,非惟為庚○○於警訊時所否認,且除被告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均係庚○○下手實行竊盜,尚難僅憑被告唯一之供詞即認庚○○係此部分犯行之實際參與者,附此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地下錢莊逼債始犯下本件犯行,故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工作均斷斷續續,在其哥哥公司上班,有固定薪水新臺幣3 萬元,有時在外面找工作,有工作才有薪水,因為伊有2 個小孩在唸書,也有賭博,所以錢不夠用,才以本案之方式賺錢,伊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用於生活費及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因工作之薪資均已花費殆盡,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所借得之金錢仍係支應生活費用或賭債,其生活早已拮据,收入不敷支出,是其既無其他收入,自係侍犯本案所獲之金錢維生,所辯非常業竊盜云云,自不可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常業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庚○○、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常業竊盜罪間,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常業竊盜罪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余龍將附表編號2 已變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車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車身編號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無犯附表編號三之2 件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余龍行使如附表編號2 之變造私文書,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未成立常業竊盜罪,並無理由;另其認並未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即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頗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之物品為共犯壬○○、癸○○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暨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 (公訴部分)、2 (併案部分)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取戊○○、乙○○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且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將事故車交由庚○○修理,不知庚○○會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伊因經手多部車輛,不明實情,始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其事後查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確非伊所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坦承有為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行,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人得以指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證人戊○○、乙○○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另證人陳家強、沈葦綸、曾誌揚、林婉如、楊勝助、葉玄章、姜永鴻、鄭世國、王宗樑、姜禮銘、徐欽鴻、鄭宇君及顧桂美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分別有買賣前開車輛,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案,且衡之常情,被告既坦承附表一所示多件犯行,實無特別否認此2 件犯行之必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此部分之罪嫌即有不足,惟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之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 2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1  │93年12│桃園縣│被告於93年7 │己○○│車號9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8日│平鎮市│、8月間某日 │   │7139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凌晨4 │金陵路│,購入車號W7│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270號 │-9877號事故 │   │一輛  │。同法第│19號    │
│  │   │前  │車暨車牌、行│      │    │220條、 │        │
│  │   │   │照(車身號碼│      │    │第210 條│        │
│  │   │   │K11GXB001060│      │    │之變造私│        │
│  │   │   │號;引擎號碼│      │        │文書罪。│        │
│  │   │   │CG00000000號│      │        │同法第21│        │
│  │   │   │),並由許錦│      │        │6條、第 │        │
│    │   │   │燦、壬○○、│      │        │220條、 │        │
│    │      │      │癸○○竊取車│      │        │第210 條│        │
│    │      │      │牌號碼9P-713│      │        │之行使變│        │
│    │      │      │ 9號自用小客│      │        │造私文書│        │
│    │      │      │車(引擎號碼│      │        │罪。    │        │
│    │      │      │CG00000000號│      │        │        │        │
│    │      │      │)後,復交由│      │        │        │        │
│    │      │      │姓名年藉不詳│      │        │        │        │
│    │      │      │之成年人將所│      │        │        │        │
│    │      │      │竊取車輛之車│      │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      │號碼磨除,再│      │        │        │        │
│    │      │      │將事故車車身│      │        │        │        │
│    │      │      │編號及引擎號│      │        │        │        │
│    │      │      │碼變造至所竊│      │        │        │        │
│    │      │      │得上開車輛,│      │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      │牌懸掛其上,│      │        │        │        │
│    │      │      │其後再由張從│      │        │        │        │
│    │      │      │明以15萬元購│      │        │        │        │
│    │      │      │得並過戶至不│      │        │        │        │
│    │      │      │知情之李文吉│      │        │        │        │
│    │      │      │名下,復售予│      │        │        │        │
│    │      │      │不知情之許斯│      │        │        │        │
│    │      │      │美,並向監理│      │        │        │        │
│    │      │      │機關重新申請│      │        │        │        │
│    │      │      │車牌4359-KP│      │        │        │        │
│    │      │      │懸掛其上。  │      │        │        │        │
├──┼───┼───┼──────┼───┼────┼────┼────┤
│2  │94年3 │新竹縣│被告於94年2 │丁○○│車號5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5日│竹北市│月26日,向不│   │6391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上午11│中華路│知情之蔡金池│   │用小客貨│業竊盜罪│偵字第47│
│  │時30分│1165號│購買車號3B-3│   │車一輛 │。同法第│93號    │
│  │   │對面 │327號事故車 │   │    │220 條、│        │
│  │   │   │暨車牌、行照│   │    │第210條 │        │
│  │   │   │(車身號碼61│   │    │之變造私│        │
│  │   │   │004326號;引│      │    │文書罪。│        │
│  │   │   │擎號碼C12SP0│      │    │同法第21│        │
│  │   │   │04383 號)後│      │    │6條、第 │        │
│  │   │   │,復由不詳姓│      │       │220條、 │        │
│  │   │   │名之成年人竊│      │        │第210條 │        │
│  │   │   │取車牌號碼  │      │        │之行使變│        │
│  │   │   │5P-6391號自 │      │        │造私文書│        │
│  │   │   │用小客貨車(│      │        │罪。    │        │
│  │   │   │車身號碼6101│      │        │        │        │
│  │   │   │4032號;引擎│      │        │        │        │
│  │   │   │號碼C12SP012│      │        │        │        │
│    │   │   │243號),復 │      │        │        │        │
│    │   │   │由不詳姓名之│      │        │        │        │
│    │      │      │成年人將所竊│      │        │        │        │
│    │      │      │取車輛之車身│      │        │        │        │
│    │      │      │編號及引擎號│      │        │        │        │
│    │      │      │碼磨除,再請│      │        │        │        │
│    │      │      │不知情之陳余│      │        │        │        │
│    │      │      │龍向監理機關│      │        │        │        │
│    │      │      │重新申請車牌│      │        │        │        │
│    │      │      │1021-KW 懸掛│      │        │        │        │
│    │      │      │至該車上,並│      │        │        │        │
│    │      │      │由陳余龍駛至│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      │之金元當鋪  │      │        │        │        │
│    │      │      │典當得10萬元│      │        │        │        │
│    │      │      │,嗣被告再委│      │        │        │        │
│    │      │      │請不知情之張│      │        │        │        │
│    │      │      │偉鴻將該車贖│      │        │        │        │
│    │      │      │回並過戶至張│      │        │        │        │
│    │      │      │偉鴻名下,再│      │        │        │        │
│    │      │      │由張偉鴻將該│      │        │        │        │
│    │      │      │車出售與林進│      │        │        │        │
│    │      │      │華,得款155,│      │        │        │        │
│    │      │      │000元。     │      │        │        │        │
├──┼───┼───┼──────┼───┼────┼────┼────┤
│3  │94年6 │桃園縣│被告於93年年│辛○○│車號8U-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8日 │中壢市│底某日,向不│   │0915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下午2 │榮安一│詳人士購買車│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7│
│  │時許 │街395 │號1215-FU 號│      │    │。      │93號    │
│  │   │號前 │事故車暨車牌│      │     │        │        │
│    │      │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4G93M014│      │        │        │        │
│    │      │      │672 號)後,│      │        │        │        │
│    │      │      │復由不詳姓名│      │        │        │        │
│    │      │      │之成年人竊取│      │        │        │        │
│    │      │      │車牌號碼8U-0│      │        │        │        │
│    │      │      │915號用小客 │      │        │        │        │
│    │      │      │車(車身號碼│      │        │        │        │
│    │      │      │A0000000號;│      │        │        │        │
│    │      │      │引擎號碼4G92│      │        │        │        │
│    │      │      │L03853A號) │      │        │        │        │
│    │      │      │,再將1215-F│      │        │        │        │
│    │      │      │U號車牌懸掛 │      │        │        │        │
│    │      │      │在所竊得之8U│      │        │        │        │
│    │      │      │-0915號車輛 │      │        │        │        │
│    │      │      │上。        │      │        │        │        │
├──┼───┼───┼──────┼───┼────┼────┼────┤
│4  │94年7 │新竹縣│95年5月間向 │丙○○│車號9L-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1日│竹北市│周祐詳購買車│   │2183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上午10│和平街│號2P-9930號 │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211號 │事故車暨車牌│      │一輛  │。      │19號    │
│  │   │前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   │X號)後,並 │      │      │        │        │
│  │   │   │由不詳姓名之│      │        │        │        │
│    │   │   │成年人竊取車│      │        │        │        │
│    │      │      │牌號碼9L-218│      │        │        │        │
│    │      │      │3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車身號碼│      │        │        │        │
│    │      │      │Y2Z00098Z號 │      │        │        │        │
│    │      │      │;引擎號碼Y2│      │        │        │        │
│    │      │      │415911X號) │      │        │        │        │
│    │      │      │,再將2P-993│      │        │        │        │
│    │      │      │0號車牌懸掛 │      │        │        │        │
│    │      │      │在所竊得之9L│      │        │        │        │
│    │      │      │-2183號車輛 │      │        │        │        │
│    │      │      │上。        │      │        │        │        │
└──┴───┴───┴──────┴───┴────┴────┴────┘
附表二:
一、車牌號碼9P-7139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
    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
二、車牌號碼5P-6391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
    )及引擎號碼(C12SP004383)。
三、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
    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
    、三向六角板手1 支、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
├──┼───┼───┼──────┼───┼────┼────┤
│1  │93年8 │苗栗縣│被告於90年年│戊○○│車號Q8- │起訴案號│
│  │月6日 │苗栗市│底至91年年初│   │4338號自│:94 年度│
│  │上午7 │華民路│間某日,向王│      │小客車一│偵字第48│
│  │時許 │35 號 │宗樑所開設之│      │輛   │19號    │
│   │   │   │合興中古汽車│      │    │        │
│    │      │      │材料行購入車│      │        │        │
│    │      │      │號3462 -JU號│      │        │        │
│    │      │      │事故車暨車牌│      │        │        │
│    │      │      │、行照(車身│      │        │        │
│    │      │      │號碼K11CLA00│      │        │        │
│    │      │      │8741號;引擎│      │        │        │
│    │      │      │號碼CG130516│      │        │        │
│    │      │      │85號),並由│      │        │        │
│    │      │      │不詳人士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Q8-4│      │        │        │
│    │      │      │338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CG00000000│      │        │        │
│    │      │      │號)後,復交│      │        │        │
│    │      │      │由姓名年藉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將│      │        │        │
│    │      │      │所竊取車輛之│      │        │        │
│    │      │      │車身編號及引│      │        │        │
│    │      │      │擎號碼磨除,│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號碼變造至所│      │        │        │
│    │      │      │竊得上開車輛│      │        │        │
│    │      │      │,再將事故車│      │        │        │
│    │      │      │車牌懸掛其上│      │        │        │
│    │      │      │,並以13萬元│      │        │        │
│    │      │      │代價售予陳家│      │        │        │
│    │      │      │強所開設之北│      │        │        │
│    │      │      │興汽車商行。│      │        │        │
├──┼───┼───┼──────┼───┼────┼────┤
│2   │93年10│新竹縣│被告於93年9 │乙○○│車號V5- │併辦案號│
│    │月11日│湖口鄉│月中旬某日,│      │5972號自│:95 年度│
│    │下午5 │三民路│向王宗樑所開│      │用小客車│偵字第27│
│    │時許  │7號前 │設之合興中古│      │一輛    │07號    │
│    │      │      │汽車材料行購│      │        │        │
│    │      │      │入車號V5-050│      │        │        │
│    │      │      │6 號事故車暨│      │        │        │
│    │      │      │車牌、行照(│      │        │        │
│    │      │      │車身號碼K11G│      │        │        │
│    │      │      │LA046886號;│      │        │        │
│    │      │      │引擎號碼CG13│      │        │        │
│    │      │      │05250Y號),│      │        │        │
│    │      │      │並由不詳人士│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V5-5972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      │        │        │
│    │      │      │身號碼K11GLA│      │        │        │
│    │      │      │04715Y號;引│      │        │        │
│    │      │      │擎號碼CG1305│      │        │        │
│    │      │      │290Y號)後,│      │        │        │
│    │      │      │復交由姓名年│      │        │        │
│    │      │      │藉不詳之成年│      │        │        │
│    │      │      │人將所竊取車│      │        │        │
│    │      │      │輛之車身編號│      │        │        │
│    │      │      │及引擎號碼磨│      │        │        │
│    │      │      │除,再將事故│      │        │        │
│    │      │      │車車身編號及│      │        │        │
│    │      │      │引擎號碼變造│      │        │        │
│    │      │      │至所竊得上開│      │        │        │
│    │      │      │車輛,再將事│      │        │        │
│    │      │      │故車車牌懸掛│      │        │        │
│    │      │      │其上,並以9 │      │        │        │
│    │      │      │萬元代價賣予│      │        │        │
│    │      │      │鄭世國所開設│      │        │        │
│    │      │      │之國城汽車商│      │        │        │
│    │      │      │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