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原告
乙○○
原告
194
被告
甲○○

            0號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具狀追加丙○○○○○○、丁○○、戊○○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其所有之車號5P-6391號自小客車為竊車集團所竊取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後原告復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丁○○、戊○○之起訴,復為被告丁○○所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行於94年2月26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蔡金池購買車號3B-3327號事故車暨車牌、行照,復由被告丙○○○○○○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5P-6391、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C12SP01224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將系爭車輛之車身編號及引擎號碼磨除,再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余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車牌1021-KW懸掛至系爭車輛上,並將系爭車輛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之金元當舖典當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甲○○再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偉鴻將系爭車輛贖回並過戶至訴外人張偉鴻名下,再由訴外人張偉鴻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155,000元。而被告甲○○前開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原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系爭車輛係客戶向原告購車時用以折抵部分價款,遭竊時之市價約有28萬元左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為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許錦燦所竊取,伊只負責購買事故車及變造後車輛之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另被告甲○○所涉竊盜等犯行,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車輛經加工後業成為借屍還魂之事故車,並輾轉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已不能發還原告或回復原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9日竹檢慎執正97執794字第12309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0頁),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自不得逾其所實際所受損害而令債權人受有利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即以侵權行為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限。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遭竊時即94年3 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係90年9月出廠,中華廠牌型式CM12NV8,排氣量1198CC,四輪傳動手排自小客車,在正常使用下,於94年3月間之市值約17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29日竹市汽保坤字第98016號函在卷可參(見第76頁)。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遭竊時之市價約28萬元云云,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前述之鑑定結論相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市價應以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認定結果較客觀,故認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市價為17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1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