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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上訴人
千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丁振昌、胡景彬、李素靖(見原審卷六三頁),惟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同上卷八九頁),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吳上康參與判決,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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