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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

3 號、94年度偵字第4793、4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

偵字第27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庚○○(本院另案審理中)、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癸○○(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向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中古車商或不詳人士購入事故車(含車牌及行照)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車牌暨行照交由庚○○,由庚○○推由壬○○、癸○○或不詳人士自民國93年8 月起,在桃竹苗地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與所購得之事故車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得手後。甲○○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先前所購得之事故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附表一編號5 、6) ,或將所竊取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損後,再將甲○○先前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市各修車廠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套裝至所竊取之車輛上,復懸掛上開所購買事故車之車牌後(附表一編號1-4) ,再由甲○○銷售與中古車行或典當換取現金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1 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V5 -5972 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4年3 月5 日持搜索票搜索壬○○位於新竹市○○路○ 段1243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3417-KP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用以行竊車輛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三向六角板手1 支、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等工具,並依壬○○、癸○○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公訴人原起訴並包括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後附之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常業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壬○○、癸○○、王宗樑、張從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丁○○、辛○○、丙○○、戊○○、蔡金池、陳余龍、陳家強、周祐祥、己○○、張偉鴻、林進華、乙○○、鄭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新竹市警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94年9 月22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0943008668號函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五、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庚○○、壬○○、癸○○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常業竊盜間,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常業竊盜罪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4 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至6 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 之物品亦為共犯壬○○、癸○○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8條、修正前第322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刑一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1  │93年8 │苗栗縣│被告於90年年│戊○○│車號Q8-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6日 │苗栗市│底至91年年初│   │4338號自│2 條常業│:94 年度│
│  │上午7 │華民路│間某日,向王│      │小客車一│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35 號 │宗樑所開設之│      │輛   │第220 、│19號    │
│   │   │   │合興中古汽車│      │    │210 條之│        │
│    │      │      │材料行購入車│      │        │變造私文│        │
│    │      │      │號3462 -JU號│      │        │書罪、第│        │
│    │      │      │事故車暨車牌│      │        │216 、22│        │
│    │      │      │、行照(車身│      │        │0 、210 │        │
│    │      │      │號碼K11CLA00│      │        │條行使變│        │
│    │      │      │8741號;引擎│      │        │造私文書│        │
│    │      │      │號碼CG130516│      │        │罪      │        │
│    │      │      │85號),並由│      │        │        │        │
│    │      │      │不詳人士竊取│      │        │        │        │
│    │      │      │車牌號碼Q8-4│      │        │        │        │
│    │      │      │338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      │碼CG00000000│      │        │        │        │
│    │      │      │號)後,復交│      │        │        │        │
│    │      │      │由姓名年藉不│      │        │        │        │
│    │      │      │詳之成年人將│      │        │        │        │
│    │      │      │所竊取車輛之│      │        │        │        │
│    │      │      │車身編號及引│      │        │        │        │
│    │      │      │擎號碼磨除,│      │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      │號碼變造至所│      │        │        │        │
│    │      │      │竊得上開車輛│      │        │        │        │
│    │      │      │,再將事故車│      │        │        │        │
│    │      │      │車牌懸掛其上│      │        │        │        │
│    │      │      │,並以13萬元│      │        │        │        │
│    │      │      │代價售予陳家│      │        │        │        │
│    │      │      │強所開設之北│      │        │        │        │
│    │      │      │興汽車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3年10│新竹縣│被告於93年9 │乙○○│車號V5- │刑法第32│併辦案號│
│    │月11日│湖口鄉│月中旬某日,│      │5972號自│2 條常業│:95 年度│
│    │下午5 │三民路│向王宗樑所開│      │用小客車│竊盜罪、│偵字第27│
│    │時許  │7號前 │設之合興中古│      │一輛    │第220 、│07號    │
│    │      │      │汽車材料行購│      │        │210 條之│        │
│    │      │      │入車號V5-050│      │        │變造私文│        │
│    │      │      │6 號事故車暨│      │        │書罪、第│        │
│    │      │      │車牌、行照(│      │        │216 、22│        │
│    │      │      │車身號碼K11G│      │        │0 、210 │        │
│    │      │      │LA046886號;│      │        │條行使變│        │
│    │      │      │引擎號碼CG13│      │        │造私文書│        │
│    │      │      │05250Y號),│      │        │罪      │        │
│    │      │      │並由不詳人士│      │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      │V5-5972 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車│      │        │        │        │
│    │      │      │身號碼K11GLA│      │        │        │        │
│    │      │      │04715Y號;引│      │        │        │        │
│    │      │      │擎號碼CG1305│      │        │        │        │
│    │      │      │290Y號)後,│      │        │        │        │
│    │      │      │復交由姓名年│      │        │        │        │
│    │      │      │藉不詳之成年│      │        │        │        │
│    │      │      │人將所竊取車│      │        │        │        │
│    │      │      │輛之車身編號│      │        │        │        │
│    │      │      │及引擎號碼磨│      │        │        │        │
│    │      │      │除,再將事故│      │        │        │        │
│    │      │      │車車身編號及│      │        │        │        │
│    │      │      │引擎號碼變造│      │        │        │        │
│    │      │      │至所竊得上開│      │        │        │        │
│    │      │      │車輛,再將事│      │        │        │        │
│    │      │      │故車車牌懸掛│      │        │        │        │
│    │      │      │其上,並以9 │      │        │        │        │
│    │      │      │萬元代價賣予│      │        │        │        │
│    │      │      │鄭世國所開設│      │        │        │        │
│    │      │      │之國城汽車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3年12│桃園縣│被告於93年7 │己○○│車號9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8日│平鎮市│、8月間某日 │   │7139號自│2 條常業│:94 年度│
│  │凌晨4 │金陵路│,購入車號W7│   │用小客車│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270號 │-9877號事故 │   │一輛  │第220 、│19號    │
│  │   │前  │車暨車牌、行│      │    │210 條之│        │
│  │   │   │照(車身號碼│      │    │變造私文│        │
│  │   │   │K11GXB001060│      │    │書罪、第│        │
│  │   │   │號;引擎號碼│      │        │216 、22│        │
│  │   │   │CG00000000號│      │        │0 、210 │        │
│  │   │   │),並由許錦│      │        │條行使變│        │
│    │   │   │燦、壬○○、│      │        │造私文書│        │
│    │      │      │癸○○竊取車│      │        │罪      │        │
│    │      │      │牌號碼9P-713│      │        │        │        │
│    │      │      │ 9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      │      │CG00000000號│      │        │        │        │
│    │      │      │)後,復交由│      │        │        │        │
│    │      │      │姓名年藉不詳│      │        │        │        │
│    │      │      │之成年人將所│      │        │        │        │
│    │      │      │竊取車輛之車│      │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      │號碼磨除,再│      │        │        │        │
│    │      │      │將事故車車身│      │        │        │        │
│    │      │      │編號及引擎號│      │        │        │        │
│    │      │      │碼變造至所竊│      │        │        │        │
│    │      │      │得上開車輛,│      │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      │牌懸掛其上,│      │        │        │        │
│    │      │      │其後再由張從│      │        │        │        │
│    │      │      │明以15萬元購│      │        │        │        │
│    │      │      │得並過戶至不│      │        │        │        │
│    │      │      │知情之李文吉│      │        │        │        │
│    │      │      │名下,復售予│      │        │        │        │
│    │      │      │不知情之許斯│      │        │        │        │
│    │      │      │美,並向監理│      │        │        │        │
│    │      │      │機關重新申請│      │        │        │        │
│    │      │      │車牌4359-KP│      │        │        │        │
│    │      │      │懸掛其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3 │新竹縣│被告於94年2 │丁○○│車號5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5日│竹北市│月26日,向不│   │6391號自│2 條常業│:94 年度│
│  │上午11│中華路│知情之蔡金池│   │用小客貨│竊盜罪、│偵字第47│
│  │時30分│1165號│購買車號3B-3│   │車一輛 │第220 、│93號    │
│  │   │對面 │327號事故車 │   │    │210 條之│        │
│  │   │   │暨車牌、行照│   │    │變造私文│        │
│  │   │   │(車身號碼61│   │    │書罪、第│        │
│  │   │   │004326號;引│      │    │216 、22│        │
│  │   │   │擎號碼C12SP0│      │    │0 、210 │        │
│  │   │   │04383 號)後│      │    │條行使變│        │
│  │   │   │,復由不詳人│      │       │造私文書│        │
│  │   │   │士竊取車牌號│      │        │罪      │        │
│  │   │   │碼5P-6391 號│      │        │        │        │
│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
│  │   │   │(車身號碼61│      │        │        │        │
│  │   │   │014032號;引│      │        │        │        │
│  │   │   │擎號碼C12SP0│      │        │        │        │
│  │   │   │12243 號),│      │        │        │        │
│    │   │   │得手後,復交│      │        │        │        │
│    │   │   │由姓名年藉不│      │        │        │        │
│    │      │      │詳之成年人將│      │        │        │        │
│    │      │      │所竊取車輛之│      │        │        │        │
│    │      │      │車身編號及引│      │        │        │        │
│    │      │      │擎號碼磨除,│      │        │        │        │
│    │      │      │再請不知情之│      │        │        │        │
│    │      │      │陳余龍向監理│      │        │        │        │
│    │      │      │機關重新申請│      │        │        │        │
│    │      │      │車牌1021-KW │      │        │        │        │
│    │      │      │懸掛至該車上│      │        │        │        │
│    │      │      │,並由陳余龍│      │        │        │        │
│    │      │      │駛至苗栗縣竹│      │        │        │        │
│    │      │      │南鎮之金元當│      │        │        │        │
│    │      │      │鋪典當得10萬│      │        │        │        │
│    │      │      │元,嗣被告再│      │        │        │        │
│    │      │      │委請不知情之│      │        │        │        │
│    │      │      │張偉鴻將該車│      │        │        │        │
│    │      │      │贖回並過戶至│      │        │        │        │
│    │      │      │張偉鴻名下,│      │        │        │        │
│    │      │      │再由張偉鴻將│      │        │        │        │
│    │      │      │該車出售與林│      │        │        │        │
│    │      │      │進華,得款15│      │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5  │94年6 │桃園縣│被告於93年年│辛○○│車號8U-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8日 │中壢市│底某日,向不│   │0915號自│2 條常業│:94 年度│
│  │下午2 │榮安一│詳人士購買車│      │用小客車│竊盜罪  │偵字第47│
│  │時許 │街395 │號1215-FU 號│      │    │        │93號    │
│  │   │號前 │事故車暨車牌│      │     │        │        │
│    │      │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4G93M014│      │        │        │        │
│    │      │      │672 號)後,│      │        │        │        │
│    │      │      │復由不詳人士│      │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      │8U-0915 號用│      │        │        │        │
│    │      │      │小客車(車身│      │        │        │        │
│    │      │      │號碼A0000000│      │        │        │        │
│    │      │      │號;引擎號碼│      │        │        │        │
│    │      │      │4G92L03853A │      │        │        │        │
│    │      │      │號),再將12│      │        │        │        │
│    │      │      │15-FU 號車牌│      │        │        │        │
│    │      │      │懸掛在所竊得│      │        │        │        │
│    │      │      │之8U-0915 號│      │        │        │        │
│    │      │      │車輛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7 │新竹縣│95年5月間向 │丙○○│車號9L-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1日│竹北市│周祐詳購買車│   │2183號自│2 條常業│:94 年度│
│  │上午10│和平街│號2P-9930號 │   │用小客車│竊盜罪  │偵字第48│
│  │時許 │211號 │事故車暨車牌│      │一輛  │        │19號    │
│  │   │前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   │X號) 後,並│      │      │        │        │
│  │   │   │由不詳人士竊│      │        │        │        │
│    │   │   │取車牌號碼9L│      │        │        │        │
│    │      │      │-2183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身│      │        │        │        │
│    │      │      │號碼Y2Z00098│      │        │        │        │
│    │      │      │Z 號;引擎號│      │        │        │        │
│    │      │      │碼Y0000000X │      │        │        │        │
│    │      │      │號),再將2P│      │        │        │        │
│    │      │      │-9930 號車牌│      │        │        │        │
│    │      │      │懸掛在所竊得│      │        │        │        │
│    │      │      │之9L-2183號 │      │        │        │        │
│    │      │      │車輛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車牌號碼Q8-4338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CLA00
    8741)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
二、車牌號碼V5-5972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LA04
    6886)及引擎號碼(CG0000000Y)
三、車牌號碼9P-7139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
    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
四、車牌號碼5P-6391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
    )及引擎號碼(C12SP004383)
五、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
    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
    、三向六角板手1 支、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