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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等罪,應執行煙毒條例罪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四日;再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本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六二五號駁回確定;另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三二七號裁定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六號偽造文書、搶奪罪,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盜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5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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