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魏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佈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三 │ ├───────┼────────────┼────────────┼────────────┤ │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 │ │ │十二條 │十四條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迄九│ │ │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 │四十五分許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二二一七、三0一七一 │一二二一七、三0一七一 │一二二一七、三0一七一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 │ │案├─┼────────────┼────────────┼────────────┤ │ 後 │ │字│審易 │審易 │審易 │ │ │號├─┼────────────┼────────────┼────────────┤ │ 事 │ │號│一八二七 │一八二七 │一八二七 │ │ ├─┼─┼────────────┼────────────┼────────────┤ │ 實 │判│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 │決├─┼────────────┼────────────┼────────────┤ │ 審 │日│月│一 │一 │一 │ │ │期├─┼────────────┼────────────┼────────────┤ │ │ │日│十六 │十六 │十六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 │ 確 │案├─┼────────────┼────────────┼────────────┤ │ │ │月│審易 │審易 │審易 │ │ 定 │號├─┼────────────┼────────────┼────────────┤ │ │ │日│一八二七 │一八二七 │一八二七 │ │ 日 ├─┼─┼────────────┼────────────┼────────────┤ │ │確│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 期 │定├─┼────────────┼────────────┼────────────┤ │ │日│月│二 │二 │二 │ │ │期├─┼────────────┼────────────┼────────────┤ │ │ │日│二十三 │二十三 │二十三 │ ├───────┼────────────┼────────────┼────────────┤ │ 附 註│ │ │ │ └───────┴────────────┴────────────┴────────────┘ ┌───────┬────────────┬────────────┬────────────┐ │ 編 號 │四 │五 │六 │ ├───────┼────────────┼────────────┼────────────┤ │ 罪 名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 │十條 │十條 │十條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九十七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三六六二 │三六六二 │三六六二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八年度 │九十八年度 │九十八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訴 │上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一五七二 │一五七二 │一五七二 │ │ ├─┼─┼────────────┼────────────┼────────────┤ │ 實 │判│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 │決├─┼────────────┼────────────┼────────────┤ │ 審 │日│月│七 │七 │七 │ │ │期├─┼────────────┼────────────┼────────────┤ │ │ │日│十六 │十六 │十六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年│九十八年度 │九十八年度 │九十八年度 │ │ 確 │案├─┼────────────┼────────────┼────────────┤ │ │ │月│上訴 │上訴 │上訴 │ │ 定 │號├─┼────────────┼────────────┼────────────┤ │ │ │日│一五七二 │一五七二 │一五七二 │ │ 日 ├─┼─┼────────────┼────────────┼────────────┤ │ │確│年│九十八 │九十八 │九十八 │ │ 期 │定├─┼────────────┼────────────┼────────────┤ │ │日│月│八 │八 │八 │ │ │期├─┼────────────┼────────────┼────────────┤ │ │ │日│十七 │十七 │十七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