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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共 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共 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受刑人於97年11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8年1月5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6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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