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五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愷他命捌包(毛重總計陸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MDMA貳點伍顆,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扣案之MDMA貳點伍顆、愷他命捌包(毛重總計陸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外木山地區,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火機」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基隆市○○區○○里○○路里民公有停車場內,子彈2 顆則放置在住處房間內。
二、丙○○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不詳日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73巷4號住處內,先後3次將1至5公克不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前來家中聊天之友人陳聰瑋,以供陳聰瑋施用;復於97年2月1日前1、2個月某日,經陳聰瑋以電話連絡索討愷他命,丙○○應允後,陳聰瑋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並由丙○○將約1公克多之愷他命轉讓予陳聰瑋,陳聰瑋則交付800元用以填補丙○○日前購買該等愷他命之價款,該等愷他命則由陳聰瑋當場施用完畢;陳聰瑋於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又以電話聯絡丙○○索討愷他命,丙○○亦予應允,陳聰瑋遂即前往上址,由丙○○將計約5公克之愷他命再次轉讓予陳聰瑋供其施用,數日後陳聰瑋則將另行購入之同等數量愷他命返還丙○○。
三、丙○○於97年2月7日(即農曆過年)前之不詳日時,在位於台北市某處舞廳內,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2.5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該等MDMA。
四、嗣經警獲報即持搜索票,先於97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前往基隆市○○區○○路112號「MONEY」檳榔攤內,並在丙○○身上起出供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8包(毛重總計6.4公克),另在當時亦在場之陳聰瑋身上查獲陳聰瑋向他人購入之愷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在丙○○位於2樓房間內,搜得上開子彈2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2.5顆;再於翌日(16日)下午4時35分,會同丙○○前往上開公有停車場內起出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物;另經陳聰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陳聰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聰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槍彈、愷他命8包、MDMA2.5顆可憑。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4726號槍彈鑑定書暨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憑,另愷他命8包、MDMA2.5顆鑑驗結果呈愷他命、MDMA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辯稱,依照聲搜卷之記載,究竟「92」是指什麼?遍查該卷宗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持有槍枝,警方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持有何種槍枝,而被告於第一次搜索時只發現子彈及MDMA,由被告主動供出槍枝藏放何處,應符合自首規定。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參照)。而本件被告與鄭智元對話譯文中,對方提及要被告把「92」帶出來(見聲搜卷第107號卷第31頁),另案外人陳錦豐對話中亦提及拿東西敲他(見聲搜卷第107號卷第33頁),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業已提及被告並持有92手槍,意圖販賣毒品、槍械,以謀取不法益,且員警聲請搜索票案由,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申請,足見警方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雖搜索查獲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警方僅須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雖係同一人,因時間並非密接,轉讓毒品數量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為1至5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5顆,雖未稱其重量,然依一般顆粒之重量,顯然未達20公克,而未達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措,固對社會秩序有危害,然慮其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治安危害程度尚非鉅,併其為警查獲子彈時,主動供出藏匿槍枝另外地點,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若非被告配合警方辦案,甚難查獲槍枝,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全盤托出,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意,此與惡貫滿盈之徒尚有顯著區別,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仍有嫌過重情形,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及轉讓毒品愷他命及持有MDMA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為法所不許,然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暨對社會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其受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顆(送驗子彈原2顆、採樣1顆試射剩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愷他命8包(毛重總計6.4公克)、MDMA2.5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5日之後仍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詳如事實欄所載,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